张文胜律师亲办案例
闪中有康宁保险案
来源:张文胜律师
发布时间:2010-01-15
浏览量:1034

 案情简介:
原告闪中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(以下简称保险公司)于2003年6月4日订立了一份康宁终审保险。当即向被告交纳第一期保险费2550元,被告签发了保险单。保险金额:10000元;保险期满日:终身;交费期满日:2013年6月21日,保险费:2550元。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缴费期内缴费至今。2006年6月20日,原告发病(脑梗死)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内三科治疗,经治疗好转出院。2008年5月,被告委托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进行鉴定,该医院于2008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书,鉴定结果是: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脑中风后遗症。原告要求按照重大疾病进行理赔,被告拒绝理赔,原告诉至法院。
一、 诉讼过程:
原告闪中有于2008年8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请求:1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;2、判令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;3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50元及利息;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起诉理由:(1)、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人身保险要求,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,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;(2)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为有效合同,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;(3)、在保险合同中,被告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患重大疾病,被告即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。在保险合同中,被告并未就何谓重大疾病进行明确定义,仅在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释义时,罗列出重大疾病包括的十种疾病或手术,对其中的脑中风后遗症又进行了释义外的注释。被告对脑中风后遗症的注释仅是该病的部分症状,而不能包含该病的所有症状。(4)、根据被告委托的鉴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,鉴定情况一栏的记载,原告显然患脑中风留下的后遗症,只不过与被告在格式合同中的注释不符,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,原告只要患有脑中风后遗症,被告就应按约定进行赔偿。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,双方合同继续有效。
二、 审理结果:
经法院审理认为:以上理由正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由于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,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,从给付之日起,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,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患病,故被告收取原告2006年6月20日后的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,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后的保险费7650元,理由正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以原告的症状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对原告进行理赔,理由不足,法院不予采信。

以上内容由张文胜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文胜律师咨询。
张文胜律师合伙人律师
帮助过91好评数0
建设北路148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张文胜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108*********010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河南-焦作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建设北路148号